2月4日消息 昨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涉及淫秽电子信息的刑事犯罪及其利益链条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刑事案件法律适用标准。 该解释同时也做出了对“淫秽网站”的明确界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上述活动的网站,均可列为是淫秽网站。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两高方面表示:不宜仅因其中某一部分包含淫秽电子信息就认定整个网站为淫秽网站。 此外,对于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允许或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或管理的网站或网页上发布,达到一定程度可明确为犯罪。 根据解释,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数量达到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10个、音频文件50个以上的;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100件以上、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均可定罪处罚。 |